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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原 告 張淵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火慶、張兩家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25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5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58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惟於113年5月27日撤回上訴,本件因而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裁判費為6,500元,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就20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為3,150元,因原告撤回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
1,050元。
(計算式:3,150÷3 =1,050)三、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550元。
(計算式:6,500+1,050=7,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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