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他,110,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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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原      告  陳怡
被      告  翁惠蘭 

            楊和慶 

            陳瑞擇 
            羅碧霞 
            陳淑琴 
            陳碧珠 
            陳黃美鳳

            林舜華 

            戴君昌 

            吳璧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13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3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1,65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8號判決確定,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9,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46,936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本件原告第一審訴之聲明第1項聲請遷讓房屋之價額為4,411,405元,第2項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第3項為涉訟費用228,309元及每月28,000元之違約金,其中第2項及第3項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徵裁判費,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639,714元(計算式:4,411,405+228,309=4,639,714 ),訴訟費用為46,936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為31,291元(計算式:46,936x2÷3=31,291),餘由原告負擔為15,645元(計算式:46,936-31,291=15,645)。
二、僅原告就其敗訴之涉訟費用228,309元及每月28,000元違約金提起上訴,違約金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故第二審訴
訟標的金額為228,309元,裁判費為3,645元。
三、經廢棄之第一審判決部分為違約金,而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減縮違約金期間,該廢棄及減縮部分並無徵收裁判
費。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9,為3,281元(計算式:3,645x9÷10=3,281),餘由被告連帶負擔,為364元(計算式:3,645-3,281=364)。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926元(計算式:15,645+3,281=18,926),扣除已繳納1,550元,尚應負擔17,376元;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1,655元(計算式:31,291+364=31,655)。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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