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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2號
被 告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上列原告莊雅榛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4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2,6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另就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裁判費應為4,880元(計算式:1,880元+3,000元=4,88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就本件財產權訴訟部分,原告於訴訟中僅先行繳納627元(計算式:1,880元÷3=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訴訟費用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十分之二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976元(計算式:4,880元×2÷10=976元),然其已於訴訟中繳納3,627元,故剩餘之訴訟費用1,253元(計算式:4,880元-3,627元=1,253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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