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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28號
原 告 林宗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小嫻即游淑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8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游小嫻即游淑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38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91,34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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