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他,1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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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號
被 告 黃子峯


上列被告與原告孫永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13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7,82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38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71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7,828元,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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