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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林罔腰
張桂森
張建志
張俊嘉
被 告 賴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12年度聲字第41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因刑事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75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兩造復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771號(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46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54,920元,應向被告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8,426元,被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經暫免繳納在案,兩造因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內容第七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 分之1計為16,142元(計算式:48,426元×1/3 =16,142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142元,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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