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他,4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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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沈仲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泓毅汽車有限公司、方進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11年度聲字第7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2號判決及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50,208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50,208元 同上。
合 計 100,416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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