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他,9,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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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號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黃秀卿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亦有明文。

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

末按第91條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嗣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20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5,352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因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

該由國庫墊付之聲請費,依前開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類推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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