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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2號
原 告 余原瑯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等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22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等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經本院109年度國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余原瑯負擔。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77,9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原告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1,177,910元,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1,959,000元,是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裁判費48,129元,另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為48,129元、律師酬金為30,000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138,940元(計算式:12,682+48,129+48,129+30,000=138,940),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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