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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5號
原 告 陳元芳
被 告 巨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23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4,2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93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3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25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5,21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
救助而暫免負擔。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7,6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
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
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10元。
(計算式:2,210+3,000=5,210 )
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 ,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38元。
(計算式:5,210×18÷100=938)
㈡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272元。(計算式:5,210-938 =4,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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