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他,96,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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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6號
原 告 廖啟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建隆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7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3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鑫建隆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2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6,84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5,949元,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即5,316元(計算式:15,949÷3=5,316。

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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