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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1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陳明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柒萬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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