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促,1107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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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7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林憲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5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6年11月2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5.18%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二、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7年4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

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1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本金新臺幣335,336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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