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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4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銘欽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何銘欽住所設於基隆市,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次查債務人戶籍設於基隆○○○○○○○○,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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