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促,12872,202408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7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HON FANG GARMENT INDUSTRIAL CORP.

            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李永清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一)美金柒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參伍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美金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壹角貳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美金伍萬壹仟陸佰參拾玖伍角伍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四)美金伍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壹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五)美金參萬貳仟肆佰零玖參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六)美金陸萬壹仟參佰柒拾玖柒角伍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