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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2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鍾德暉
債 務 人 劉桂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伍佰壹拾參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肆佰捌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期總金額之百分之一,按日計付違約金。
(二)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壹佰肆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期總金額之百分之一,按日計付違約金。
(三)壹佰捌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其中壹佰柒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計收違約金壹仟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四)肆拾參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參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計收違約金壹仟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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