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促,16607,2024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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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07號
債  權  人  何玉玲 
債  務  人  吳秋霞 


            曾麗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秋霞、曾麗雅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5日為會首招攬民間互助會共31會,債權人參加2會,因認債務人2人基於詐欺、偽造文書、惡意倒會,共詐取債權人56萬元等語,並提出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刑事判決為據,惟債權人未敘明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其依據,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11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債權人則陳明其請求56萬元係與第三人陳美華自106年2月5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共計14個月,每月匯款至債務人帳戶,以40,000元(含每月標金利息)乘14個月計算,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互助會單、存摺明細等資料,惟未提出其有權代理第三人陳美華向債務人請求之證明文件,且依債權人所陳之存摺明細,第三人陳美華每月係以2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數額匯至債權人帳戶,故本件請求金額包含標息24,500元(即標息2,500元+2,000元+1,700元+1,900元+1,800元+1,800元+2,000元+1,900元+1,600元+1,600元+1,800元+1,800元+2,100元)部分自屬無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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