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促,17306,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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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306號
債  權  人  陳偉彬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袁欣儀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袁欣儀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姚嘉杰開店積欠債權人貨款新臺幣64,500元等語。

惟債權人僅提出其分別與姚嘉杰、債務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其內容無法釋明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其他債權釋明文件,而債權人另提出某未具名之人聲明表示債務人、姚嘉杰為烤匠X店合夥人,因二人吵架分手經協商該貨款64,500元由債務人支付等語,惟此文件並非債務人出具,為第三人單方之表示,且無該協商經債務人承認之依據,自難僅憑該文件內容遽認債權人對債務人有64,5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債權人未盡釋明義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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