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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4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葉旭義即葉雅文之限定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就葉淑貞即葉雅文之繼承人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葉淑貞即葉雅文之限定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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