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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8204號
債 權 人 古正龍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宋慧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同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
末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發覺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時,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宋慧良發支付命令,主張債權人因受第三人詐騙後,將新臺幣(下同)127,000元匯入債務人提供之帳戶內,認債務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10號、112年度偵字第38366號、112年度偵字第38744號、112年度偵字第39374號、112年度偵字第43572號、112年度偵字第44761號、112年度偵字第45072號、112年度偵字第45896號、112年度偵字第50866號、112年度偵字第52494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尚難認債務人有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債權人復以其上開款項匯入債務人帳戶內為由,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另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51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債權人再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倘該事件已確定,則債權人自無重複取得執行名義之權利保護必要,縱該事件尚未確定,揆諸上開條文,債權人亦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聲請支付命令,故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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