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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36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翁仲信
債 務 人 許森碩即協新環境裝修企業社
許松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貳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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