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促,18443,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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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44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吳金城
債 務 人 陳冠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三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五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2年05月26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42%計算之利息【現為12.13%】(證四、五)。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4月26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73,59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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