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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8463號
債 權 人 澄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思嘉
非訟代理人 余昊澤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顏充宜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時,固於聲請狀上載明債務人顏充宜住新北市土城區,惟未記載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
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補正通知已於113年7月11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
是債務人顏充宜之出生年月日及真正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均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債權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債權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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