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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3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郭宥熙(原名:郭玟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債務人郭宥熙即郭玟佑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264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其中本金新臺幣12078元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付違約金。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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