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促,1949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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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9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勇志即陳國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收取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取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一、債務人陳勇志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251,154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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