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促,19559,2024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59號
債  權  人  彭聖凱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松新青年大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民事訴訟法(下同)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請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發支付令令者,其請求之標的,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限;

如未表明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以定其請求之範圍者,即屬請求標的之不確定,為法所不許。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6年11月14日買賣取得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建地所有權,未發現其所有陽台被債務人占用之情事,後因故申請謄本始發覺上情,而於113年4月1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向債務人請求歸還,然債務人置之不理,故提出本件聲請,主張債務人應負擔自106年12月起至113年6月止,被占用地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22,597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債務人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6,442元等語,惟占用面積係債權人自行計算並提出堆置雜物之照片,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敘明依據,亦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通知債權人補正請求依據之釋明文件,債權人提出補正狀表示,被占用地租金行情在每坪1837元至4000元間,係以「591房屋交易」、「永慶快搜」APP為資料來源,惟本件債務人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情形為何,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如何計算,尚非明確,又第508條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無可增減者而言,然本件之「占用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無從確定,尚不具「一定」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