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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48號
債 權 人 陳宜涵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秀謹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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