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97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黃超群
債務人王泰凱即王品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玖萬零肆拾肆元,及及其中計息本金541,880元自民國(以下同)113年04月23日起至113年05月23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05月24日起至114年02月23日止,按年息11.5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7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5年4月23日屆滿,貸款期間7年,另相對人曾向聲請人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並依原借期續展至118年4月23日屆滿,貸款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7.89%機動計息,按月繳付本息。二、上開債務,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三、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4月23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新臺幣690,044元(計息本金541,880元,緩繳息148,164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