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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1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趙建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壹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年二月八日止,按月(期)收取參佰元之違約金,及自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收取參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一)債務人趙建一於民國90年06月0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欠款本金為新臺幣14,187元整,及其中新臺幣11,679元自民國95年08月29 日自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0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4,18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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