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促,2023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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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38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非訟代理人  詹皓鈞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清水即同仁工程行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通知命於 10 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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