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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9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智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
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3,48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69,10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5,78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13,314元),應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624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554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02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163元 陳智煌 自民國 113 年 07月 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2 新臺幣23519元 陳智煌 自民國 113 年 07月 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003 新臺幣28421元 陳智煌 自民國 113 年 07月 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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