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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9號
債 權 人 崔駿武
債 務 人 李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主張其按「崔俊武律師事務所委任契約書—民事案件」契約得向債務人收取律師酬金新臺幣20萬元,然經本院裁定命債權人陳報就該案件之對待給付已履行完畢之釋明證據,債權人陳報稱該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9號)尚在審理當中,即與委任契約書內約定之債權人應將該案辦理程度至民事第二審判決時時為止之對待給付內容有別,且債權人並未陳報有如該契約書所載之契約提前終止之情形存在,是難認該「崔俊武律師事務所委任契約書—民事案件」契約之對待給付已履行完畢,債權人就該部分律師酬金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予以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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