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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蔡美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蘇慶雄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慶雄發支付命令,主張其於住院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與債務人蔡美琳就住院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查系爭同意書上僅有蔡美琳之簽章,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日、113年2月27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相關文件釋明本件得向債務人蘇慶雄請求之依據,債權人僅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具狀陳報系爭同意書係由債務人蘇慶雄授權予蔡美琳簽章,惟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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