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促,230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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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孫子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9月1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月10日止,帳款尚餘108,510元,及其中本金102,17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23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8326元 孫子涵 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3850元 孫子涵 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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