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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86號
債 權 人 張懷陽
債 務 人 陳安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係主張債務人簽發本票後遭退票,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應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之本票上有到期日之記載,但無約定利率之記載,依上開條文規定,債權人就本件本票請求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止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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