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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511號
債 權 人 林伯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太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太富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100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為證,惟查系爭本票影本並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票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其他債權釋明文件,如本件係以借貸關係為請求,請釋明有無約定清償期或提出催告債務人還款之釋明文件及送達證明,另請釋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債權人已於113年2月2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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