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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640號
債 權 人 邱子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仲威、鄭展伊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仲威、鄭展伊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其向債務人購買減肥劑等商品,並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1,000元,惟因債務人遲遲未依約交貨,故債權人向債務人表達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債務人連帶返還上開121,000元及利息等語。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所載,尚無法釋明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究為合夥組織、第三人張藍伊、債務人鄭展伊或提供帳戶之債務人徐仲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釋明正確之債務人,並釋明得向債務人請求連帶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債權人已於113年2月2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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