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促,268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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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8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曾郁軒
債 務 人 陳謝玉霜即陳志清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建昌即陳志清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清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案外人陳志清前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07月14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12萬元整予案外人陳志清,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97%計算之利息【現為7.55%】(證二)。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9條)(證三)。

(三)次依案外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案外人IP位置。

另依借款之繳款明細,案外人原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息(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案外人陳志清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案外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8月20日,依契約規定,案外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案外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惟案外人陳志清於民國112年08月28日死亡,經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謝玉霜已陳報遺產清冊,查得相對人陳謝玉霜、陳建昌為其法定繼承人。

依民法第1138條、1148條及1153條規定,相對人陳謝玉霜、陳建昌應於繼承陳志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

綜上所述,懇請 鈞院鑒核,並准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賜准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

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

三、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LNC-148_000000)影本乙份。

四、繳款明細查詢乙份。

五、歷史利率查詢乙份。

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七、繼承系統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26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20,000元 陳建昌、陳謝玉霜 自民國112年08月21日起 至民國112年09月21日止 年息7.55% 自民國112年09月22日起 至民國113年06月21日止 年息9.06% 自民國113年0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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