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促,3391,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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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1號
債 權 人 音樂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仁吉
債 務 人 徐振榮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振榮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時,固於聲請狀上載明債務人徐振榮住○○市○○區○○路000○00號7樓,惟未記載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

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補正通知已於113年2月23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

是債務人徐振榮之出生年月日及真正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均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債權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債權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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