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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24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楊婷雅
債 務 人 陳玉玲
債 務 人 吳芝穎即吳文池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吳芝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池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如對被繼承人吳文池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玉玲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吳芝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池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繼承人吳文池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玉玲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吳芝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池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ㄒ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如對被繼承人吳文池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玉玲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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