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促,443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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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436號
債 權 人 曾慶池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光明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光明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其與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簽訂公設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向債務人購買其繼承之潛在應繼分比例為16分之1之土地,債權人並於簽約當天給付債務人第一期款項165,000元,惟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從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墳墓用地,且債務人潛在應繼分比例亦有減少之情況,核與債權人向債務人原先購買系爭土地係作為申請容積移轉之目的不符,故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終止契約,並請求債務人返還其已付之第一期款165,000元等語。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公設地買賣契約書為形式審查,尚無法釋明債權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作為申請容積移轉之用,並得於目的不符時終止契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相關文件釋明上開請求之依據,債權人已於113年3月28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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