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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05號
債 權 人 陳紫瑄
債 務 人 晶悦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瑞美
債 務 人 林建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林建全、彭瑞美應與債務人晶悦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悅公司)連帶給付債權人400,000元,並提出債務人晶悅公司開立之400,000元支票及債務人林建全line發言截圖為證,惟上開資料無從釋明債務人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經本院於113年2月24日、113年3月29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債權人陳報提出上開支票背面影本暨其退票理由單、債務人林建全簽署之「還款協議書」,以及於113年2月6日由債權人之配偶葉易謙與其他8人為告訴人,以債務人林建全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大昌資管有限公司、晶悅公司為共同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之首頁影本等資料。
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上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該發票人僅有債務人晶悅公司,而債務人彭瑞美或林建全並非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自無庸就上開支票與債務人晶悅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另依債務人林建全簽署之還款協議書內容所示,其意自2023年8月10起至2023年11月10日止,共4個月,每月還款100萬元予債權人等語,惟該協議書中並未述及債務人彭瑞美或晶悅公司,自無從據此主張其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至債權人提出以債務人林建全與債務人晶悦公司為共同被告刑事告訴狀首頁影本一紙,僅列示當事人資料,尚無從依此判斷有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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