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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6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覃治平
債 務 人 李如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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