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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982號
債 權 人 劉家豪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黎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李黎民住所設於金門縣金寧鄉,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又債權人雖於聲請狀內陳報債務人之實際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實際居住使用情形,經函覆得知該址為第三人所有,且目前並未租給其他人,屋主亦不認識債務人,故債務人李黎民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表附卷可稽,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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