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促,5116,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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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116號
債 權 人 劉語詅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榮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榮哲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其自第三人張國華處受讓借款債權新臺幣500萬元,現請求債務人返還共新臺幣400萬元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債務人對第三人張國華欠款500萬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及送達證明,並釋明請求利率及利息起算日之依據,債權人已於113年3月4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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