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促,5432,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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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3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連晟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3年10月30日、107年10月2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2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59,450元,及其中本金147,058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2月22日止,帳款尚餘159,450元及其中本金147,05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4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198元 連晟均 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2 新臺幣21720元 連晟均 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3 新臺幣29073元 連晟均 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4 新臺幣53067元 連晟均 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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