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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19號
債 權 人 陳昭誠即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
債 務 人 炳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昭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日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計算利息,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於2023年10月31日前依約給付69,800元,則本件債務人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之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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