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促,677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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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78號
債 權 人 黃銘德即新泰綜合醫院

債 務 人 張琍敏即張金等之繼承人


張志忠即張金等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張金等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未能依法定期限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依前揭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仍係以遺產為限加以負責,債務人並不因未及時陳報遺產清冊而喪失法定繼承有限責任之利益,惟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未盡此項義務,方有依前揭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喪失法定繼承有限責任利益之問題。

是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之清償責任不以遺產為限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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