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促,7426,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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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426號
債 權 人 張耿賓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祐明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然其本質仍屬非訟性質,故督促程序之審查,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並依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國(下同)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租金總額之半數,計新臺幣(下同)112,000元等語,惟債權人僅提出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4日止二年度之租賃契約書,另租賃契約上所載房屋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3店面」核與債權人提出之建物謄本「民治街10巷2號」未符,且租賃契約上之出租人並非債權人,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通知債權人釋明本件聲請之原因及其依據,債權人提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112年度司執壽字第5577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通知,據以主張就租金收益依據登記所有權而應平分等語,惟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縱認債權人與第三人張儷螢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然依上開租賃契約書,債權人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基於租賃關係對債務人請求給付租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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