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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鄭崇文律師即呂眉(即陳清添之再轉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再轉繼承人呂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添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被繼承人陳清添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繼承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二、被繼承人陳清添民國107年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23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23日止,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目前為1.07%)加年利率13.81%,合計為年利率14.88%計付。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即自民國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被繼承人陳清添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14,870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繼承人陳清添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死亡,由繼承人呂眉繼承,民國110年9月10日呂眉死亡,新北地院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呂眉之遺產管理人。
五、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 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六、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額,為求簡捷起見,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以保權益。
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07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6,033元 鄭崇文律師即呂眉(即陳清添之再轉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 144,826元 自民國107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6,033元 鄭崇文律師即呂眉(即陳清添之再轉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自民國108年 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一期當月計收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002 新臺幣 144,826元 自民國107年 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月(期)計收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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